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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李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李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848513831C,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负责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建平,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9928.66元及2016年9月30日止的透支利息958.74元、滞纳金563.95元,合计11470.4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建平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建平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建平于2013年2月19日持公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10,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领用合约》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利息、费用和还款作出约定。被告李建平自2016年3月17日消费以来就未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9月30日,卡号为40×××10的信用卡结欠帐户余额为11470.41元,其中本金9928.66元、利息958.74元、滞纳金563.95元。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平未再归还透支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9928.66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58.74元、滞纳金563.95元,共计人民币11470.4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娟 英助理审判员 张 敏 芬人民陪审员 严 盛 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梦卿?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