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29张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师,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2017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范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师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卫弘、代理检察员刘晓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师及其辩护人张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师至本市姑苏区梅花一村22幢605室,采用拉电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顾某开门出来。后被告人张师将被害人顾某逼至卧室,采用手持手枪状打火机、折叠刀相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顾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发还被害人顾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张师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师系初犯,由于一时经济困难实施了犯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加之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早晨,被告人张师至本市姑苏区梅花一村22幢605室(系被害人顾某及其家人住处)门口,采用拉电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顾某开门,张师借机持手枪状打火机、折叠刀相威胁,进入该户,并将顾某逼至卧室,劫取对方人民币30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师抓获,并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给被害人顾某。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清单、发还赃款清单,案发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师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据此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师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师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还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师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不具有法定可予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师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枪状打火机一个、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剩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顾荣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