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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戴逢芳、徐尉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逢芳,徐尉罗,柳昊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逢芳,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尉罗,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昊志,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杨国庆,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小安,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戴逢芳、徐尉罗与被申请人柳昊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九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缝芳、徐尉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戴缝芳、徐尉罗已获得全部赔偿,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赔偿协议,柳志昊、邮政九江分公司应赔付戴缝芳、徐尉罗47万元,其中柳志昊、邮政公司赔付戴缝芳、徐尉罗36万元,另11万元由戴缝芳、徐尉罗向财保九江支公司主张,现财保九江支公司未赔付11万元,故戴缝芳、徐尉罗并未获得全部赔偿。(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财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是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保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戴缝芳、徐尉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邮政九江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戴缝芳、徐尉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戴缝芳、徐尉罗已获得了全部赔偿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戴缝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戴缝芳、徐尉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获赔455000元,该数额已超过其应获赔数额。故二审认定戴缝芳、徐尉罗已获得了全部赔偿的事实并不却乏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避免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本案中,戴缝芳、徐尉罗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全部赔偿,机动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戴缝芳、徐尉罗无权再向财保九江支公司请求赔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戴缝芳、徐尉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缝芳、徐尉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王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