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刘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刘凰英,彭志毅,邹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舒江南,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武功山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862391308W。负责人:周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凰英,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毅,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健,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A24-2号民防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3845541W。负责人:钟新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劭,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江南,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凰英、彭志毅、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刘凰英误工费、护理费10389.29元,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所有的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36000元。事实和理由:1、刘凰英的误工期、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计算,且应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36000元。刘凰英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诚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志毅、邹健、舒江南、刘海军未予答辩。刘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志毅、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461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4时20分,彭志毅驾驶赣D×××××小型轿车沿厚莲线由安福县往严田方向行驶至422KM-200M严田街处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右边行人刘凰英和停放的吉安9M953电动车。刘凰英被撞抛出撞到前方行人刘志华和王小燕。赣D×××××继续行驶撞到前方停放在右边的邹健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赣D×××××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路旁的舒江南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接着DS8488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前方的刘海军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彭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凰英、案外人刘志华、王小燕不负事故责任。刘凰英受伤后,从2016年1月25日至5月25日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4590.54元,该费用全部由彭志强垫付。在刘凰英住院期间,彭志强还向刘凰英支付伙食费500元。刘凰英出院后,于2016年5月28日用去医药费637元。2016年6月3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凰英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彭志强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在人保安福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查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刘凰英、刘志华、王小燕等人均已诉至法院,除去彭志毅垫付的医药费44590.54元,三受害人其他损失有:医疗费用12037元,伤残赔偿金164572元,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全部损失没有超出赣D×××××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总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可以归纳为:刘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如何认定的问题;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受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刘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刘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住院时间为121天,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120天。刘凰英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人保安福支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应按120天计算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本案中,原告在安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精神尚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通畅,查体:双侧胸廓轻挤压痛,右髋及右膝活动受限,右小腿肿胀。因此,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刘凰英出院情况记录,刘凰英误工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即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共计1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刘凰英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1天计算为宜。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彭志强驾驶的赣D×××××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刘凰英后,继续向前行驶,从而导致与邹健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舒江南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刘海军的赣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环撞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彭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凰英、案外人刘志华、王小燕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由此,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同刘凰英一样,本身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而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安福支公司认为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各自车辆作为无责方均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刘凰英所受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刘凰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刘凰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时间计算有误,予以核减,误工费为11700元、护理费为1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15元、营养费为18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凰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相应核减,结合刘凰英的受伤程度酌定为9000元。彭志毅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应予以核减。刘凰英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等,无法认定,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刘凰英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酌定为1500元。综上,刘凰英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5267元、伤残损失10402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09684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安福支公司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安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凰英支付各项损失109684元。二、驳回刘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3.54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凰英负担653.54元,彭志毅承担447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21天,一审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刘凰英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一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0天亦无不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上诉主张刘凰英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分别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年)和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分别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849元/年)和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700元、护理费为14883元并无不当。邹健、舒江南、刘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及刘凰英的损害后果均无关联性,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险的责任主体,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关于邹健、舒江南、刘海军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安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