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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晓伟、方某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方某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伟,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小学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佳,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伟、方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9月6日9时多,被告人杨晓伟窜到揭阳市榕城区环宇大厦楼下停车场,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掉摩托车线路外皮接线,启动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江牌HJ125-23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杨晓伟在普宁市广太镇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方某佳。二、2016年9月9日21时多,被告人杨晓伟窜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南路卜蜂莲花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大阳牌DY125-16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后逃离现场。随后,杨晓伟在普宁市广太镇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方某佳。三、2016年9月29日21时多,被告人杨晓伟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绿茵豪苑楼下彩虹网吧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进牌HJ120-9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2元)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晓伟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埔上东一路西面十三巷8号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三铃牌SL125-5AT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9元)后逃离现场。随后,杨晓伟在普宁市广太镇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销赃给被告人方某佳。五、2016年11月26日4时左右,被告人杨晓伟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东一路鸿达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大地鹰王牌DD200B-9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推到一小巷内,准备用同样的方式启动摩托车,因未能启动便将摩托车遗弃在现场。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沈某。综上,被告人杨晓伟共盗窃5宗,金额共人民币16524元;被告人方某佳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宗3辆摩托车,金额共人民币69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伟、方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陈某2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杨晓伟、方某佳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伟、方某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伟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晓伟、方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第五宗的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晓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方某佳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方某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