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616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616号原告: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工业园区杭海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思贤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伯勤。原告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和公司)与被告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优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福优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琳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福优佳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优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味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酱油,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15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优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五味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核对函一份,证明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500元;3、送货单七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4、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明细账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3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酱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该日,货款余额为61500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315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核对函、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4年4月19日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货物是原告直接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直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胡莉签收的。对付款期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1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核对函、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理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优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五味和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88元,财产保全费3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23元,由被告苏州福优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