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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8民初339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孙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举办婚礼,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紫溪(××××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哈弗H9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高阳县学府名苑11号楼1单元1602室楼房一处(价值30万元)、海南琼海楼房一处(价值45万元)依法分割。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月28日在黑龙江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绥芬河市××路花园小区。因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所提交高阳广电网络公司专用收据、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及学府名苑物业管理处证明均只能证实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日在河北省××高阳县居住,但无法证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在此居住。被告所提交社区居住证明、绥芬河市博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均可证实被告现居住于黑龙江省,且被告户籍所在地亦为黑龙江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