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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景云与张开建、张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云,张开建,张利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491号原告王景云,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开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利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俞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云与被告张开建、张利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云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张利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云诉称,2016年8月27日,张开建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大路郭北,撞住行人王景云,造成王景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81294.0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事由,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利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617块钱。被告张开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张开建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大路郭北,撞住行人王景云,造成原告王景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云无责任。原告王景云受伤后到上蔡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19637元。在原告王景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晶莹进行护理。原告王景云于2017年1月3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7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王景云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00元。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告张利成已为原告王景云垫付1617元。另查明,原告王景云生于1953年2月22日,系农村居民。王晶莹系城镇居民。被告张利成系豫Q×××××小型轿车车主,其与被告张开建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建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云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37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5576元/365天×61天=42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61天=1830元;4、营养费,20元/天×61天=122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10853元/年×16年×10%=173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总合计531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39048元。被告张开建应赔偿原告53126元-39048元=14078元。由于被告张利成已代被告张开建为原告垫付1617元,为此,被告张开建应再赔偿原告14078元-1617元=12461元。原告王景云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景云要求被告张利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景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开建赔偿原告王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4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景云负担269元,被告张开建负担53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张开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