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1521号申请人: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区经济开发区10幢3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星,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160号上东尚城1-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2993065T。法定代表人:李顺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28日,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鸿安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590.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鸿安公司以其自有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德阳安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7590.4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