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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八方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吉古丽·买买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市克拉玛依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建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米东区工业园安宁二巷。上诉人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第三人刘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阿吉古丽·买买提,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第三人刘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百富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地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地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的问题,地业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涂改、拆装的痕迹,且合同中大部分的内容系手写的,该合同后符了两页补充说明,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还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地业公司提供有结算单为复印件,从我公司的财务资料中未查询到该笔工程的存在,故涉案的工程根本就不存在。2.一审判决中形成调查笔录的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询,且证人均是我公司前股东现与我公司存在重大股权争议的张世贵的亲戚和老部下,且证人证言中也有大量相互矛盾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04年9月,直到本案诉讼前,地业公司均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此笔工程款项,其起诉己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请。被上诉人地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施工,百富公司现仍在使用,我方一审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完整,也有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其公司的公章,主合同是在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说明是2004年12月7日,没有冲突。结算单我方只保存了复印件,原件在百富公司的财务上保存,对此证人龚圣马在调查笔录里也说明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公司多次向百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己中断。第三人刘建文陈述,不同意百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百富公司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款1,057,521元;2.请求判令百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9万元,自2007年3月1日按月5.567‰的1.3倍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百富公司支付印章鉴定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15日,地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百富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百富商城住宅小区商务中心及一层铺面房、联合办公楼、新建过街楼;承包范围:外墙110系列、单玻幕墙、外墙铝塑板造型、无框玻璃门、干挂石材;包工包料,工期2004年9月15日-11月15日;合同价款200万元(暂定价),竣工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指派张世林、龚圣马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指派刘新民、杨国民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最终结算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剩余工程款在两年内分期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20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见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单位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张世贵、代理人刘建文签字。2004年10月,甲乙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盖章。2005年1月28日和2006年2月27日,乙方提交两份《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单》原件给甲方,结算单显示百富商务中心和百富商务写字楼的装饰工程总价款3,187,432.80元、尚欠款1,057,521.80元,龚圣马、张世林、张世清、马育冰在结算单上签署了确认和同意支付意见。2007年3月1日,百富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证明:截止2007年2月底,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支付乌市地业公司装修工程款2,129,911元。关于结算单上是否为马育冰、龚圣马、张世林、张世清本人签字,经一审法院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查,马育冰确认结算单及己付款证明上签名是其本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中,龚圣马确认其本人是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案涉工程系地业公司承建,工程款总计3187432.80元,两份结算单上其签名真实,张世林当时是该项目负责人,张世清是当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马育冰是当时财务负责人;张世林确认其是原百富公司派驻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地业公司当时承建百富商务中心及一层铺面房、新建过街楼外墙装饰,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由龚圣马负责,以龚圣马核算的工程量为准;张世清确认其是该工程的采购负责人,龚圣马主要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核算,当时这两份结算单格式是龚圣马制作的,由龚圣马先签字对工程具体项目及单价进行确认,后由张世林签字确认,再由其签字确认。龚圣马在该案中出庭陈述,按照规定结算单原件应当归到财务了,地业公司应该没有原件,他可能有复印件,要是有的话就可以认定财务上没有履行手续。另,地业公司为追索上述款项,曾于(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诉讼期间支出鉴定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地业公司主张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性;百富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地业公司起诉的时效问题。关于地业公司、百富公司之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主张该事实成立的地业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马育冰证言及一审法院在(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65号案中依法对地业公司持有的结算单复印件中所显示工程款审核人所进行调查询问内容能够证实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地业公司仅持有复印件的合理性,地业公司己完成其提供证据原件线索的举证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地业公司诉讼中出示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以及地业公司施工完毕后向百富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百富公司的事实。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百富公司收到结算单原件后本应于15日内审查并有权提出异议,但百富公司未提出异议,则应视为百富公司认可地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金额,应按约定的两年时间内向地业公司结清尾款。地业公司的债权主张证据充足,百富公司未提供足以否定地业公司主张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地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057,521.80元为到期债权,诉请合法,应予确认。地业公司、百富公司装饰工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约金条款约定有效,对于地业公司主张2007年3月1日-2016年2月25日工程款债权不能实现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即足以弥补,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自百富公司向地业公司提交结算单之次日起15日审核期间和720天履行期间均届满后,即2009年3月11日起算利息,计436,835.82元(1,057,521.80元×月4.875‰÷30天×2542天)。地业公司为索款另行支出的鉴定费1万元系合理损失,百富公司应承担此项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地业公司提供的两名出庭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地业公司自施工完成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放弃对其工程款债权追索的事实,百富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百富公司申请启动笔迹鉴定程序在本案中并非必要,不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地业公司诉请合法合理之部分,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521元;二、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36,835.82元(1,057,521.80元×月4.875‰÷30天×2542天);三、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索款利息损失1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百富公司、地业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10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结算后二年内百富公司分期向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地业公司举证证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则依据双方约定百富公司应于2007年1月28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双方诉争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月28日起计算,2007年3月1日百富公司财务人员马育冰向地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百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7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能够以其他方式证实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子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所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地业公司提供二位证人苏岩、姚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百富公司约定的百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断后即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其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刘建文向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贵多次主张了债务,应当视为双方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地业公司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刘建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形式,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百富公司提出地业公司向其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己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地业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未提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故一审判决支持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7.70元,地业公司预交,由地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9.21元,百富公司预交,由地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