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窦光辉与赵彩红、李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光辉,赵彩红,李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058号原告窦光辉,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彩红,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书军,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窦光辉因与被告赵彩红、李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及被告赵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光辉诉称:二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漆包铜线,截止2015年6月8日,二被告拖欠我漆包线款37800元并出具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2300元,但对下余35500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5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彩红答辩:借款属实。但是别人欠我钱没要回来,过段时间再还他。原告窦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双方经算账后,被告赵彩红、李书军共欠原告窦光辉37800元、后偿还23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赵彩红、李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彩红、李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彩红、李书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漆包铜线,截止2015年6月8日,双方经算账后,被告赵彩红、李书军共欠原告窦光辉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2300元,但对下余35500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窦光辉向被告赵彩红、李书军交付货物后,赵彩红、李书军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窦光辉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彩红、李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光辉货款3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赵彩红、李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