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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随永李与于闯江、李振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永李,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随永李,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584号原告:随永李,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闯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系被告于闯江之父),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振习,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飞,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3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2号。负责人:张书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亮,男,公司员工。原告随永李与被告于闯江、李振习、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永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被告于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永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8185.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93.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于闯江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顺省道208由北向南行至86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振习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在于闯江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于闯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涉案车辆挂靠在乳山市客运公司经营,且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人是孙飞,原告也起诉了最终赔偿责任人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并说明计算依据和方式。被告于闯江辩称,原告方起诉数额过高,我方无法接受。被告孙飞辩称,同乳山市客运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振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闯江驾驶鲁K×××××小型面包车顺省道208由北向南行至86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李振习驾驶鲁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闯江车载人员随永李、隋美卿、董巧芝、董淑娟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闯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永李、隋美卿、董巧芝、董淑娟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404.67元,其中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随永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随永李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随永李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2元。另查明,鲁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2年3月14日,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与被告孙飞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K×××××号车辆由被告孙飞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李振习系被告孙飞雇佣的司机。原告伤后由其女儿董拎弟护理。被董拎弟系乳山新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均工资35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再查,涉案事故中另一伤者隋美卿已起诉至本院,经查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06.94元。事故中另两名受害人董巧芝、董淑娟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闯江和李振习按照7:3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振习所驾驶鲁K×××××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产生的医药费29425.57元,与其医疗费票据不符,其医疗费应为29404.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结合被告庭审意见,该费用本院计算为6728元(3364元×2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称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但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已经确定,原告依据2016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亦造成案外人隋美卿受伤,其中二人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归对该项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82.09元((29404.67+1800)÷(6188.71+1700+29404.67+1800)×10000元),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66.78元((29404.67+1800-7982.09)×30%),被告于闯江赔偿16255.8元((29404.67+1800-7982.09)×7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22元属于间接损失,分别由被告于闯江承担2002元(2860×70%)、15.4元(22元×70%),被告李振习承担858元、6.6元。因被告李振习系被告孙飞的雇员,故李振习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孙飞承担,被告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应对被告孙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82.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护理费6728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永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66.78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50884.87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于闯江赔偿原告随永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5.8元。八、被告于闯江赔偿原告随永李鉴定费2002元。九、被告于闯江赔偿原告随永李复印费15.4元。上述七至九项共计18273.2元,限被告于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孙飞赔偿原告随永李鉴定费858元;十一、被告孙飞赔偿原告随永李复印费6.6元。上述十至十一项共计864.6元,限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乳山市客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随永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随永李负担176元,被告于闯江负担207元,被告孙飞、乳山市客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