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寿梅与刘云发、张德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梅,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626号原告:张寿梅。被告:刘云发。被告:张德华。被告:赵宝成。被告:潘玉兰。原告张寿梅与被告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3日,被告赵宝成、潘玉兰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18号4幢某某室、安宜东路18号3幢某某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刘云发、张德华。2003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刘云发、张德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45480元的价值购得上述房屋。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双方未办理土地证过户,原告便请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档案资料、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3日,被告赵宝成、潘玉兰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18号3幢某某室、4幢某某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德华。2003年12月8日,被告刘云发、张德华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张寿梅。原告给付房款后,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18号3幢某某室、4幢某某室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发、张德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四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原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寿梅办理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18号3幢某某室、安宜东路18号4幢某某室房屋(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刘云发、张德华、赵宝成、潘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