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99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宇,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靖与被告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蒋宇的借款合同;2、请求蒋宇返还剩余本金24,071.44元;3、请求蒋宇给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5,359.91元;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请求蒋宇承担律师费1,7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夏靖与蒋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宇向夏靖借款61,898.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至2014年10月30日,蒋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蒋宇辩称,并未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而是与信和金融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且没有给蒋宇借款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只要求蒋宇签名;针对夏靖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同时计算。故请求驳回夏靖诉讼请求。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借款协议发生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管辖法院,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缴纳方式等内容。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收据三份。证明了夏靖向蒋宇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以及依蒋宇委托向中介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情况。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夏靖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及支付代理费用的情况。蒋宇对证据一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蒋宇称当时签字时协议的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夏靖要求服务费、审核费、咨询费是不合理支出,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根本不存在咨询、审核、服务,所以对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这三项费用不应由蒋宇承担;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确实收到夏靖给的50,000.00元,但是对三份收据有异议,这三份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作为法人的公司主体应当向客户出具正式发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蒋宇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当事人质证情况,对于借款50,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夏靖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的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且与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及三份收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与蒋宇质证主张的签订协议时协议是空白的,以及不存在咨询、审核、服务,因蒋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夏靖提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因双方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是市场经营以开具正式发票为必备要件,所以蒋宇主张的三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而否认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夏靖与蒋宇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451011351)、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蒋宇向夏靖借款61,898.00元,还款期限18个月,每月还款4,057.76元,同时约定夏靖代蒋宇向三个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6,067.98元、审核费951.84元、服务费4,878.18元,以上三笔费用经蒋宇同意及授权由夏靖在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并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蒋宇的账户中;协议中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协议中还约定了因本协议发生的诉讼调查、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蒋宇承担。截至到2014年10月30日,蒋宇尚有24,071.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夏靖与蒋宇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蒋宇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尚有借款本金24,071.4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未还,对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责任。故夏靖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了如蒋宇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蒋宇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夏靖请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合同自本院起诉状副本送达夏靖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夏靖与蒋宇的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违约金、罚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变更为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蒋宇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6.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蒋宇承担,且该委托代理费收取价格,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靖解除与被告蒋宇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行为有效,双方合同自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宇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071.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蒋宇给付原告夏靖借款24,071.44元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宇于给付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蒋宇负担。(此款原告夏靖已预交,被告蒋宇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忠斌人民陪审员 傅 瑶人民陪审员 于子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