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建芳与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芳,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芳,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丹荆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芳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天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天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建芳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建芳的申诉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属于《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不适用十五天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杨建芳的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十五天起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天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杨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瑞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6460元,天瑞公司给付扣发工资1000元并加发1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天瑞公司与杨建芳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31日,杨建芳向天瑞公司出具辞职报告1份,其陈述离开天瑞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2016年5月19日,杨建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5月19日,仲裁委向杨建芳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6月7日,杨建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文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建芳不服坛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在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杨建芳无权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建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杨建芳已预交,在该裁定生效后退给杨建芳。二审中,杨建芳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2016年3月1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及2015年1月3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3月11日信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建芳一直主张权利。天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其主张权利也不能证明未过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杨建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常金劳人仲不字(2016)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杨建芳,而杨建芳直至2016年7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杨建芳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杨建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