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1等与张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张国亮,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5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男,200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之母),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男,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2之母),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寸然,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亮,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夏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毕京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与被告张国亮、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宏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诉、被告张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张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宏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车辆损失11360元,施救费500元、看车费400元、营运损失17740元、停尸费12820元、整容费2万元、交通费8035.2元、误工损失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420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停尸费12820元、整容费2万元、交通费8035.2元、误工损失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孟武祥驾车在外环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遇之前发生追尾事故先后停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的王某3及张国亮驾驶车辆,孟武祥发现情况时张国亮坐在其所驾车辆驾驶员位置、王某3站在张国亮所驾车辆左侧前门位置与张国亮讲话,孟武祥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张国亮所驾车辆后部、孟武祥车辆前部撞到王某3身体后又撞到王某3所驾车辆后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亮受伤,王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武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亮负次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被告宏辰物流公司辩称,冀B×××××号红色“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辰物流公司,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B×××××号绿色“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投有商业险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辰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赔偿款6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冀B×××××号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有无超载逃逸等拒赔免赔情况。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某3和被告张国亮责任较大,应减少其公司的赔偿比例。被告张国亮辩称,不同意上调张国亮的责任比例,其他事项同人保丰南支公司意见一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数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问题。交通费实际支付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孟武祥已接受刑事判决,所以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A×××××号车辆被保险人为王占礼,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王某3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冀A×××××车辆的驾驶员,应属于车上人员,其损失应首先由孟武祥驾驶车辆以及张国亮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损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我公司同意另外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当同时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06时34分,孟武祥驾驶冀B×××××号红色“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绿色“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每小时59公里时速沿外环线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右侧变更车道过程中,遇之前发生追尾事故先后停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的王某3驾驶的冀A×××××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红灰“邢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张国亮驾驶的悬挂使用津C×××××号车牌照的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孟武祥发现情况时张国亮坐在其所驾车辆驾驶员位置、王某3站在张国亮所驾车辆左侧前门位置与张国亮讲话,孟武祥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张国亮所驾车辆后部、孟武祥车辆前部撞到王某3身体后又撞到王某3所驾车辆后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国亮受伤,王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武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亮负次要责任,王某3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冀B×××××、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宏辰物流公司,冀B×××××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冀B×××××号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国亮称,其系津C×××××号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保险。诉讼中被告张国亮自愿承担本起事故中应由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冀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辛集市广利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王某3,双方系挂靠关系。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某3,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系农业户籍性质,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王某3的母亲王寸然,1959年9月19日出生;长子王某1,2009年6月28日出生;次子王某2,2012年10月24日出生。王寸然系农业户籍性质,共育有二子:王某3和王贺。王某1、王某2均系农业户籍性质,扶养人为王某3和李某。死者王某3的丧葬事宜由其妻子李某、父亲王喜运及其亲属王喜斌办理。本起交通事故中,冀B×××××、冀B×××××号车辆驾驶人孟武祥,经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原告与被告张国亮就交强险保险限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国亮可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全部赔偿,原告可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主张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辰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6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3是否属于第三人范围;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某3为冀A×××××车辆的驾驶员,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王某3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就死亡赔偿金,王某3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其年龄及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某3之子。原告王寸然系王某3之母,且晋州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王某3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王寸然,1959年9月19日出生,按20年计算,农业户籍性质;其子王某1,2009年6月28日出生,按12年计算,农业户籍性质;其子王某2,2012年10月24日出生,按16年计算,农业户籍性质。王寸然的扶养人为王某3和王贺。王某1、王某2的扶养人为王某3和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5302元(14739元/年×16年+14739元/年×4年÷2人)。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634942元(369640元+2653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丧葬费一节,王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丧葬费应为29664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起交通事故经(2016)津011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停尸费、整容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一节,死者王某3的丧葬事宜由其亲属李某、王喜运、王喜斌共同办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损失的数额,但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合理、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就李某、王喜运、王喜斌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三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原告与事故另外受伤人员被告张国亮就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达成的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孟武祥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亮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且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3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且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被告张国亮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就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张国亮承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国亮在11万元限额内以及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1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国亮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4942元、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100元,共计669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张国亮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49706元的70%即314794.2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5%即67455.9元,由被告张国亮赔偿;(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424794.2元,被告张国亮赔偿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1774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垫付6万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退还被告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6万元。(上述赔偿款不包含诉讼费用)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张国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王喜运、王寸然承担1322元、被告唐山宏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84元、被告张国亮承担5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国亮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们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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