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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伟,别名王伟,男,1980年5月5日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则善(已判刑)因租房的事情与史某产生矛盾,遂唆使贾升云(已判刑)盗窃史某所开配货站里的保险柜。在周则善的唆使下,2016年4月2日22时许,贾升云邀约被告人王小伟,在丰县孙楼镇叶庄史某所开的菏丰物流配货站,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盗窃保险柜一台,将保险柜盗出菏丰物流配货站后因被人发现逃跑。经清点,保险柜内共有现金人民币68000元等物品。被告人王小伟于2017年2月17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贾升云、周则善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龚碧灵、周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6)苏0321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被告人王小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小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