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0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磊与区一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区一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265号原告姚磊,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锁友(原告之父)。被告区一丁,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姚磊与被告区一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磊的委托代理人姚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一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我牙齿部分掉落,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总共赔偿我5万元,现被告只赔偿2万元,余款未按约定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南三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洋桥立交桥红绿灯处时,等候信号灯放行。此时,区一丁驾驶小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右转,并鸣笛示意原告避让。原告未予避让,被告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衣服被揪坏。后原告报警。丰台公安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接警,原告在北京市健宫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头皮血肿(左额),牙震荡;冠折。8月16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欠条本人区一丁与姚磊于2016年7月23日因交通问题发生纠纷并致使姚磊上门牙一颗冠折。经双方协商,由区一丁向姚磊支付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之医疗费及所有费用,并不追究区一丁任何责任。此赔偿金已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贰万元,其余叁万元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注明区一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XX。原告称被告支付2万元后,余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区一丁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所查明的事实,区一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实施不文明的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双方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同意分次赔偿原告损失并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内容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在约定期满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区一丁赔偿原告姚磊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区一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