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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征军与宋仲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军,宋仲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85号原告:张征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仲渭,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征军为与被告宋仲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被告宋仲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自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张征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宋仲渭辩称,我实际还了原告10万多,实际拿到手是65000元,2016年的时候我一次性有5万整的还给原告过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到10万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借据是我写的,但实际拿到手只有65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宋仲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收到65000元,与借据内容不符,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质疑的理由不成立,对借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实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在借据下方手书“如无法归还,以车抵押(浙G×××××)”,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但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利率应依照约定,并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交付为65000元并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仲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征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宋仲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征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