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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文泉、乌吉斯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文泉,乌吉斯古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377号原告斯日古楞,女,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文泉,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吉斯古楞(系文泉妻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斯日古楞诉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楞、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古楞诉称,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在2015年2月15日共同从我处借款39000.00,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并约定超期付月息0.03元,中间被告文泉偿还过几次500.00元,但是后来经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9000.00元及利息10140.00元【39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本利合计49140.00元。被告文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我确实在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9000.00,到2015年12月15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中间偿还过几次利息,在2016年8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2日偿还500.00元,向法庭提供三份汇款单,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无异议,借据中蒙语”文泉”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被告乌吉斯古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也无异议,借据中蒙语”乌吉斯古楞”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因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共同从原告斯日古楞处借款39000.00,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并约定超期给付月息0.03元。被告文泉在2016年8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2日偿还500.00元,但是后来经原告斯日古楞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共同给付欠款39000.00元及利息10140.00元【39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49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斯日古楞,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庭审陈述及原告斯日古楞提交的由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各自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理应积极共同给付借款,原告斯日古楞主张月息0.02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斯日古楞欠款39000.00元。二、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斯日古楞利息8302.00元6078.00元【39000.00元X0.02元X8个月零13天(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8月28日)】=6578.00元-500.00元和利息1060.00元【39000.00元X0.02元X2个月(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30日)=1560.00元-500.00元】和利息1164.00元【39000.00元X0.02元X2个月零4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1664.00元-500.00元】。两项合计47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50元,由被告文泉、乌吉斯古楞共同承担491.00元,由原告斯日古楞承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慧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