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宇航、李佳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航,李佳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航(曾用名:范宇航),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佳怡(曾用名:李雪),女,1994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宇航伙同李佳怡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广源超市附近,因纠纷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张宇航、李佳怡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宇航伙同李佳怡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先锋路广源超市附近,因纠纷将被害人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魏某谅解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宇航、李佳怡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对被告人张宇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佳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佳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