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自学因与王鑫沛、王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学,王鑫沛,王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自学因与被上诉人王鑫沛、王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自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蕾非冀H651**大众牌途观车辆的所有人,未向法院提供其系长期实际使用王鑫沛的车辆证据,一审法院仅以王鑫沛长年不在承德生活,就断定被上诉人王蕾为涉案车辆的长期实际使用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经上诉人身大众4S店电话询问,涉案车辆修理仅需一周左右,即使缺件需要厂家调配的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5天,然而被上诉人却主张修理时间为长达三个月之久,严重与事实不符。3、承德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6)冀08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载明的当事人主张代步费的诉讼请求书已被驳回,因此,依据同一事实以该诉讼请求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王鑫沛、王蕾辩称:1、一审程序中,答辩人王蕾的陈述并且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保险均为王蕾交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也为王蕾实际使用、驾驶,以上证据足以综合证明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王蕾。王蕾因该机动车受到损坏,无法继续使用,通过租车的形式维持其车辆受损前的日常生活,完全合理合法。2、答辩人为证明其代步费主张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及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3、该车搁置之久的责任在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答辩人与上诉人就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能过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予以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750元,但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一直存在异议,上诉人向中院上诉,在案件未审结,并有可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如何修理该车辆?故车辆长久才修理的责任在上诉人。4、(2016)冀08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表述为“对于代步费因主体不全,王鑫沛无权主张而未予以支持”,王蕾就代步费向上诉人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蕾、王鑫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代步费238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H386**号小型客车,在承德市高新区东南山中街学院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车辆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内,车辆左前部与对向由王蕾驾驶的冀H651**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自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蕾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王鑫沛与王蕾系亲姐妹,因原告王鑫沛长年不在承德生活,故将冀H651**号车辆长期借给妹妹王蕾使用,冀H651**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原告王鑫沛,而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王蕾。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一直就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作出后,被告一直对公估结论存有异议,口头说要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致使原告车辆在短时间内无法维修,原告主张该车辆维修时间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不认可。因冀H651**号车受损不能使用,原告王蕾分两次租了轿车用以代步,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租用了承德市悦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尼桑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60.00元,押金2万,租赁91天,产生租赁费14560.00元,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发票15张予以佐证;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期间租用了承德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60.00元,押金3000.00元,租赁58天,产生租赁费9280.00元,此次租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两次租赁汽车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另查明,对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代步费的赔偿王鑫沛曾在其与王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予以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王蕾并未参加该案诉讼,因主体不全,王鑫沛无权主张而未予以支持。一审院认为,原告王蕾与被告王自学发生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王自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冀H651**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王蕾,因该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原告王蕾租了轿车代步,故对原告王蕾主张代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蕾主张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的代步费14560.00元过高,其在西大街小北沟居住,工作地点为行政中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70%的比例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192.00元,由被告王自学承担;对其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1日代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蕾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19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被告王自学承担,退回原告198.0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两个年度内冀H651**号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王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王蕾为冀H651**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现定,被上诉人王蕾有向上诉人王自学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权利。被上诉人王蕾并非(2016)冀08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被上诉人王蕾向上诉人王自学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王自学作为交通事故肇事方有义务与被上诉人王蕾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定损并及时修理车辆,被上诉人王蕾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及时修复车辆,防止损失的扩大。一审判决综合维修期间过长的形成因素,确定的上诉人王自学应负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自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王自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 李慧娟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