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0号原告:崔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贾孔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琴、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金银首饰折价1万元、其他花费4万元,共计7万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QQ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但2012年1月,被告就已经搬到原告家居住,且没过多久就称怀孕了,同年1月底,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照顾。2012年5月底,被告因想要回娘家原告父母便将被告送上车,当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回到原告家并告知原告父母自己流产了,但没有说明原因。之后到××××年××月原、被告结婚期间,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且经常以治病为由找原告要钱。婚后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以同学生小孩,她要去看望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后同村一村民到京山县人民医院看望病人时发现原告在医院打胎。2016年正月,村妇联主任告诉原告家人,被告怀孕了,并且在医院检查了好几次。××××年××月××日,计划生育统计系统显示被告于当日生育一女,但从2015年正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是分居生活,从未同居过。现村委会计划生育专栏上赫然写着××××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但村里人都知道被告早就不在原告家居住,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开始同居生活,且期间被告多次欺骗原告,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外出与他人同居至今,并公然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当时原告并不同意离婚,且在京山县人民法院永兴法庭开完庭后用刀将被告刺伤,为此永兴派出所还出警处理过。现原告起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仅花费了6000元,原告要求退还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宴花费4万元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已经都用于了婚宴的办理,已经没有了返还的基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证据二、京山县曹武镇五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正月初五外出后一直未归,证实被告已离开原告家接近二年时间;证据三、被告在京山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一式七份,证明:1、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院剖宫产一女。2、2013年被告也曾剖宫引产一胎儿。被告在婚外与一名叫何阳的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并另外隐瞒了其在婚前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的事实。证据四、曹武镇五湾村计划生育公开栏图片两张,证明被告生育过二个孩子,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有出具人的个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崔某离婚,并自述双方于2015年2月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周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该陈述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来源有异议:1、认为该病例涉及到被告的个人隐私,对于个人隐私只有国家机关才能够调取,律师要调取必须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故认为该病历的来源不合法。2、对病历中陈述的妊娠中止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曾经有过妊娠记录,但结果不排除有流产的可能。3、对病例上记录的“何阳”的身份,因病历都是由医生填写,故无法准确的证实被告与“何阳”的具体关系。综上,该病历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与别人生过小孩,但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过稳定持续的同居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协助单位即京山县妇幼保健医院调取被告的病历资料的行为系以本案的诉讼为目的,即使该病历涉及个人隐私,现原告并未向外泄露或散播该病历内容,原告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从证据三中的病理产科住院志的第三页婚育史明确载明被告系“孕2次、产1次”,同页的妊娠史表格也显示,被告曾在2013年以剖宫产的方式终止妊娠,综上,可以确定被告曾于2013年以剖宫产的方式流产一次的事实;虽然无证据证明病历上记载的“何阳”与被告的具体关系,但从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院剖宫产一女的事实分析,可以确认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照片模糊不清,来源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男、女双方的姓名、出生时间、结婚时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吻合,而婴儿的出生时间、性别以及怀孕次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分娩记录相吻合,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被告即开始与原告及其父母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并于2013年因故导致妊娠终止。××××年××月××日,原、被告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便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以同学生孩子要去看望为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10月,周某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期间,周某因与案外人何阳(身份不详)同居并于××××年××月××日在案外人何阳及其姐姐何柳的陪同下,在京山县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女婴。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开始同居生活,而被告在婚后初期就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后,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女婴,导致原告所在村委会将该生育信息登载在计划生育公开栏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巨大裂痕,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并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违背公序良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金银首饰折价1万元及婚礼酒席花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彩礼2万元,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否认了该笔款项,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给付过被告2万元彩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金”的返还问题,被告仅认可购买金银首饰花费6000元,且在被告离家后为生活开支已经将其变卖,而原告亦未提交购买三金时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折价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宴花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述按风俗举行婚礼的时间为××××年××月××日,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为同年12月1日,故该婚宴花费应当属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2月29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在仅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便于2015年2月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与案外人何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名女婴,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为本案离婚纠纷中的过错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京顺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人民陪审员  许圣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