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钟乾荣、何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钟乾荣,何淑琴,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74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593787G负责人:韩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乾荣。被告:何淑琴。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9971967Q法定代表人:郑云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钟乾荣、何淑琴、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露、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乾荣、何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钟乾荣向光大银行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1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建筑面积157.58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9,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建筑面积为65.93平方米的三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首期贷款利率7.20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足额发放了贷款,保证人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借款人违约,将无条件直接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所购房产中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9的两处房产现已办理抵押登记。另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钟乾荣、何淑琴系夫妻,依法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1217371.27元,利息16630.89元。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贷款本金1217371.27元,利息16630.89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自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234002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三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乾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1408号1409号房都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答辩人无需在对这两套房的贷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1410号房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的责任,被担保人按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工作惯例,一直都是由被答辩人找到代办公司(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并配合其办理,而1410号房屋迟迟不办抵押登记完全是原告工作的拖延,不积极主动找到代办公司办理,导致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410号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1410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套房屋的贷款额是人民币36万元。况且,即便是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只是在36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而不应该对1408、1409、1410三套房屋的全部贷款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钟乾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钟乾荣向原告贷款1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建筑面积157.58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9,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6日,采用浮动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首期贷款利率7.20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被告钟乾荣、何淑琴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建筑面积157.58平方米和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9,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2015年12月4日,被告钟乾荣、何淑琴就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1409的房产就上述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为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又约定,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资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1217371.27元,利息16630.89元,但被告钟乾荣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他项权利证明、欠息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乾荣、何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钟乾荣、何淑琴、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钟乾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因被告钟乾荣、何淑琴以其名下房产为贷款做了抵押担保,其中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1409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办理了抵押权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10没有办理抵押权,而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因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资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故按约定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乾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贷款本金1217371.27元,利息16630.89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钟乾荣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对被告钟乾荣、何淑琴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8,建筑面积157.58平方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1409,建筑面积65.9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被告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90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钟乾荣、何淑琴、沈阳千缘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