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定喜与彭庆茹、彭庆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喜,彭庆茹,彭庆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138号原告:朱定喜,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花花,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彭庆茹,女,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庆荃,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朱定喜与被告彭庆茹、彭庆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专,被告彭庆茹、彭庆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款370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6000元(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加多分接送站转让给原告,同时也将执照变更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庆荃支付37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没有协助原告年审、税务、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办理,没有交接学生等,原聘请老师与被告串通私自带走学生。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庆茹、彭庆荃辩称,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接送站的状况后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不存在隐瞒、欺诈;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仅支付130000元,其之前支付的240000元是用于履行《50%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原告故意不去办理过户,原告未告知被告且被告已经将所有证件及委托书给了原告;招生不足责任在原告,且被告不存在与他人串通另行开设接送站;《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属无效约定,原告尚欠50000元转让款因未到期而没有支付;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利息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理由是所受让的接送站生源流失,经营亏损,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受让时前后经过两年时间,且被告交给原告时是营业的,交接完毕后,全由原告独资经营,之后的情况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转让合同》、定金收条、个人转账凭证、转让部分定金收据、收据、银行凭证回单、催办函、EMS快递单、餐饮服务许可证、《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50%股权转让合同》、电话录音、录音笔录、照片、东莞市《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资料、委托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餐饮服务许可变更申请书、餐饮服务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资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书、EMS快递单号查询、通话记录及对应光碟、相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常平分局开具证明及附件、复函、餐饮服务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资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申请书。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庆茹签订《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50%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5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彭庆茹将位于东莞市XX大街XX号和XX彩田居XX号两间培训机构转让给原告,包括50%股份、设备、生源;付款方式为被告彭庆茹持有余下50%股份,若在一年后即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给被告彭庆茹,原告只需支付240000元转让金并完全占有该接送培训机构;合同签订生效日收到原告首付款后,被告彭庆茹立即将接送培训机构营业执照负责人转到原告名下,如原告有需要被告彭庆茹协助配合年审及加转名手续时,被告彭庆茹需配合原告;如被告彭庆茹两间接送培训机构年总收入低于240000元,被告彭庆茹应补差额,按持股份赔偿原告,此有效期到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大街XX号和XX彩田居XX号两间学生接送站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格为420000元,第一期在2014年7月7日前已付24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1日支付130000元,第三期尾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如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则原告自愿将上述两间接送站分出10%股份给两被告转换作为支付第三期尾款50000元,两被告持有10%的股份后不得再向原告追讨尾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日收到原告第二期130000元转让金后,两被告立即将东莞常平加多分接送学生站所有证照(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等)变更到原告名下,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日止,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到原告名下不得超过2016年8月1日止;两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在常平板石小学及东田丽园附近再设同样机构;两被告需配合协助年审、税务、开办新培训机构等手续。双方同意废除2014年7月7日签订的《50%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两被告将已收取的转让款退还给原告及利息按25厘计算;两被告在转让接送培训机构时如有隐瞒不真实信息等,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庆茹支付转让定金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彭庆茹支付定金17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彭庆茹支付定金40000元,并注明共收到定金240000元已转为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50%股份。2015年8月2日,两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1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东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出具复函,确认东莞市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原负责人彭庆茹变更为原告。另,原、被告双方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及新申请所需材料及委托书样本。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存在欺诈,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合同。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已过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在本案中,原、被告就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的转让事宜先后签订《50%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间隔1年以上,且原告持有常平加多分学生接送站50%股份超过一年,应对该接送站的状况有足够的了解;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远高于《50%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金,亦可佐证原告是清楚该接送站的经营状况的。其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时主张是解除合同,而非撤销合同;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撤销合同,明显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再次,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欺诈,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两被告确已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部分证照的更名手续,亦可佐证两被告不存在欺诈。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欺诈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定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朱定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莫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