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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与易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易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70号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被告:易爱红。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18.86元,并支付利息4816.72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7‰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收缩膜若干批次。截止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218.8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易爱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对账单,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原告购买POF热收缩膜,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在前一批次货款未结清前,如需再供货,乙方(被告)必须结清前批次的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9月30日陆续向被告供应了热收缩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218.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2218.8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1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16.72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387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井冈山市致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2218.86元,并支付利息387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9元,减半收取362.945元,由被告易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