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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经常居住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三八路租住平房。2012年8月30日因收购赃物被包头市昆都仑区治安分局罚款500元人民币。2013年7月17日,因未申领暂住证,被包头市哈业脑包派出所警告一次。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暂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通过中间人赵某收取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5000元)整,后未能给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提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等次为由,收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整,后未能给被害人赵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次提升。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3、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贺某提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等次为由,收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叁仟伍佰元(3500元)整。后2014年3月7日,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贺某参加提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等次考试为由,收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元)整,后未能给贺某提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等次,且钱至今为退还。4、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七千伍佰元(7500元)整,后未能给被害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经被害人催还,2015年11月,给被害人张某退还了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整,剩余3500元至今未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花钱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聂某交易记录,聂某向被告人催收欠款电话录音,被害人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贺某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给张某出具收条,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说明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起诉状,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平时表现及向他人主张债权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花钱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0天,已从中核减)。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聂某1人民币5000元、贺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