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翁某某、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翁某某,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然家住农村,但是其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临渭区下吉镇渭南神牛牧业公司上班,居住生活在该公司,每月工资2300元,事发受伤后就未能上班,因此,其诉请的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应予支持,一审未予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雷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且有误工收入,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处正确。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50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5311.6元、残疾赔偿金52311.6元、鉴定费2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含雷某某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11时许,翁某某驾驶陕E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H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官道街道段掉头时,与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费医疗费50722.02元(其中雷某某支付了30000元)。审理中,李某某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某某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下肢活动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护理期限为120天。另查,事故车陕EA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H2**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主车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支付李某某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列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医疗费50722.02元,并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宜,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护理费应为9600元;主张误工费25311.6元,其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签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52311.6元,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为17204.22元;主张鉴定费279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李某某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李某某伤情,应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82416.24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4.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004.22元,下余医疗费40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1622.02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9135.41元(赔偿时扣减雷某某已付的30000元)。鉴定费2790元由雷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953元。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4.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004.22元;下余医疗费40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1622.02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9135.41元,合计67139.63元(赔偿时扣减雷某某已付的30000元);2、鉴定费2790元由雷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953元;3、翁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由雷某某承担948元,由李某某承担40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企业与李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2月24日起在该企业工作;2、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书面证明,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2月24日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7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来公司上班,再未发工资;3、李某某在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李某某月工资2300元;4、证人惠海军(系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自2014年2、3月份至受伤时一直在其公司临渭区下吉镇牛角庙村处上班,月工资2300元左右,李某某受伤后再未到该公司上班,亦未发工资。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雷某某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中,用工合同上的李某某和惠海军名字系同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及惠海军签字均非惠海军本人所写,证据3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3、证据4中,证人惠海军的证言多为虚假陈述。以上证据均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法庭调查核实,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工资表、书面证明、惠海军证言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某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牛角庙村的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院内从事喂养奶牛工作,月工资2300元,工作期间,居住生活在该院内,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继续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经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李某某在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的渭南市神牛牧业有限公司从事喂养奶牛工作,月工资2300元,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收入减少,故其诉请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应确定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又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13800元,其余损失项目及数额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共计96216.24元,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4.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付51804.22元,下余医疗费40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1622.02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即29135.41元,以上共计赔付80939.63元,履行时扣减雷某某已经垫付的30000元;鉴定费2790元,由雷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953元。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即“鉴定费2790元由被告雷某某按事故责任比列70%承担1953元”、“被告翁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204.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004.22元;下余医疗费407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162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9135.41元,合计67139.63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雷某某已付的30000元)”;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0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135.41元,以上共计赔付80939.63元(履行时扣减雷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共计2237.5元,由雷某某负担1248元,由李某某负担9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