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吴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强,系该行员工。被告: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李晓飞,经理。被告:吴延安,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松梅,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晓飞,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天龙公司)、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天龙公司、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丘天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天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丘天龙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用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商丘天龙公司、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天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城蓝特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下欠本金8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商丘天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天龙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00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商丘天龙药业有限公司、吴延安、李松梅、李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