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与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5执44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市场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公务员,住弥渡县弥城镇。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与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弥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云29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是:由谭某某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弥渡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8元及截止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2564.16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公务卡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各项费用。案件受理费380元、申请执行费275元由谭某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1日划扣谭某某名下存款18000元,剩余部分经过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由于被执行人谭某某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925执4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审判长 卢浩云审判员 石正东审判员 刘忠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华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