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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2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兵,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文兵,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王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3646.68元(含执行费399元),未执行标的33646.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