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2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兵,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2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文兵,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执行人:王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3646.68元(含执行费399元),未执行标的33646.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