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汉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大道1525号西五楼155席。法定代表人:蔡小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留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曹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汉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上诉人源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源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源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汉凌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到庭质证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一审期间,源港公司于庭后三次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汉凌公司补充提交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后,一审法院却未组织双方到庭进行质证,对汉凌公司不公平,存在地方保护的倾向,有违司法公正。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误。本案中,双方对于汉凌公司已付款159,697,85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将该事实列为一审争议焦点,显属错误。其次,就本案争议事实,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存在争议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源港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汉凌公司付款200万元,源港公司起诉时将该款性质主张为向汉凌公司销货的货款,此后陈述为往来款、走账款。汉凌公司庭后提交的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该款实系往来款,即源港公司向汉凌公司的退款。既系退款,汉凌公司便无需返还,源港公司称汉凌公司已付款159,697,850.4元中有200万元系归还此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未查清该款性质,认定即便该款属于往来款,汉凌公司亦应支付给源港公司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源港公司辩称,汉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汉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系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应属二审新证据,一审法院在送达汉凌公司上诉状副本时已将该证据副本送达给源港公司,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汉凌公司故意拖延诉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2.关于源港公司供货总金额。提起本案诉讼时,源港公司基于其销售部门的统计数据,主张其向汉凌公司销售货物的总货款为161,695,310.4元,后经财务部门核实,前述数据中包含了2013年2月1日的往来款200万元,故供货总额实为159,695,310.4元(161,695,310.4元-200万元)。一审中,汉凌公司对其中1,997,460元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后经源港公司补充举证证实,双方确认了以上供货总额。3.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汉凌公司已付款总额为159,697,850.4元,但在该付款中,有20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即系汉凌公司归还2013年2月1日的往来款200万元,故汉凌公司实付货款金额为157,697,850.4元(159,697,850.4元-200万元),尚欠货款1,997,460元(159,695,310.4元-157,697,850.4元)。综上,一审判决除供货金额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源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凌公司给付欠付货款1,997,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源港公司共向汉凌公司供货159,697,850.4元。一审中,源港公司提供《购销合同》44份、供货单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供货金额161,695,31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1,695,310.4元。汉凌公司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双方交易159,697,850.4元,没有收到发票号为19113345、1911334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货物(不低于源港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源港公司提供双方间的销售出库单、过磅单、南京双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双思公司)收货单一宗、双思公司情况说明、汉凌公司与双思公司的《仓储合同》,证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源港公司已送至汉凌公司租赁的仓库点,双思公司已经接收。汉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源港公司提供自行统计的双方核算账目明细,证明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金额为161,695,310.4元,已付款为159,697,850.4元。汉凌公司质证称根据源港公司提供的162份发票,总金额为159,695,310.4元,二者相差200万元,根据源港公司提供的核算账目明细,源港公司明确记载2013年5月25日往来款200万元,显示是打款200万元给汉凌公司,实际是该200万元是双方的往来款,不是买卖合同产生的款项,双方认可的汉凌公司付款金额为159,697,850.4元,比源港公司提供货物的价款多付了2540元,源港公司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汉凌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货款交易额为159,697,850.4元,系当事人自认事实,可予确认。汉凌公司为证明不欠源港公司货款提出两个观点:一是没有实际收到发票号为19113345、1911334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货物。源港公司为此提供出库单、过磅单、收货单、《仓储合同》,汉凌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该货物已交付给汉凌公司,汉凌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的意见,不应采信。二是源港公司核算账目明细中确有200万元系双方其他往来款,无实际发生业务。对此,源港公司不予否认,但即便此款双方系发生的其他往来款,源港公司给付汉凌公司200万元,汉凌公司也应给付源港公司200万元,汉凌公司在核算账目明细中实际发货款栏中减除200万元,也应同时在已付款栏中减除200万元,汉凌公司尚欠源港公司货款1,997,460元。结合汉凌公司否认的未付货款的货物发生时间和源港公司供货情况,源港公司要求汉凌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汉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源港公司货款1,997,4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7元,减半收取11,389元,由汉凌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汉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载明当日源港公司向汉凌公司转账200万元,回执“摘要”栏记载“退款”字样,拟证明源港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9,695,310.4元而非161,695,310.4元,且该笔转账的性质是源港公司向汉凌公司的退款,既然是退款,便无需归还;2.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28份,凭证“摘要”栏均记载“货款”字样,拟证明在双方交易期间,所有汉凌公司向源港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00万元款项性质均为支付货款,无一笔系归还2013年2月1日“退款”的往来款,故汉凌公司已付的159,697,850.4元均系支付货款,已不再欠付源港公司货款。源港公司对汉凌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为反驳汉凌公司上诉意见,源港公司提交汉凌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1月30日及2月7日分别向源港公司支付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汉凌公司已付款项中,有200万元系向源港公司归还2013年2月1日的往来款。汉凌公司对源港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源港公司对汉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其他28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源港公司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与汉凌公司提交的28份凭证中的三份对应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共同认可的供货金额为159,697,850.4元;二审中,双方确认,以上金额有误,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59,695,310.4元。汉凌公司向源港公司付款金额为159,697,850.4元。另查明,源港公司一审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其于2013年2月25日付给汉凌公司200万元,该项记录“摘要”一栏记载“往来款网银1396”字样;汉凌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记载的“票据号码”为15711396。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载的汉凌公司付给源港公司200万元的所有交易记录“摘要”一栏,均记载有“上海汉凌付货款”字样,其中包括2013年2月26日一笔。汉凌公司提交的其向源港公司付款200万元的28份银行转账凭证中,包括2013年2月5日一笔。源港公司述称,公司记账一般稍晚于实际转账交易日期数日,故2013年2月1日源港公司的“退款”200万元,在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账上体现为同年2月25日的往来款;明细账同时显示,同年2月26日,汉凌公司便将该200万元归还给了源港公司,说明双方各自向对方转账的200万元均系往来款,汉凌公司付给源港公司的159,697,850.4元中有200万元并非支付货款;源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汉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两公司除买卖交易关系,另有相互走账的情况,2013年2月份,汉凌公司因资金紧张,请求源港公司从汉凌公司已付的预付款中退回200万元,源港公司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信任关系及两公司负责人的特殊关系,便将此款退回。汉凌公司对源港公司以上关于汉凌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归还200万元往来款及2013年2月1日“退款”的由来述称意见不予认可。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可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汉凌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即汉凌公司已付159,697,850.4元中有无200万元的往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确认汉凌公司向源港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59,697,850.4元,源港公司主张其中200万元的性质为汉凌公司向其归还2013年2月1日往来款而非支付货款,对此主张,源港公司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源港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其制作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中,并无关于汉凌公司向其归还200万元往来款的记录,其亦未能明确并证明汉凌公司的哪一笔付款系归还200万元往来款。相反,汉凌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源港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中,均记载汉凌公司付款的性质为支付货款。据此,本院认定,源港公司关于汉凌公司已付159,697,850.4元中有200万元不属支付货款、汉凌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57,697,850.4元的述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汉凌公司关于其已付货款金额为159,697,850.4元的上诉意见,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源港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9,695,310.4元,汉凌公司已付货款159,697,850.4元,不再欠付源港公司货款,源港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源港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59,697,850.4元属事实查明错误,认定将汉凌公司已付款扣减200万元后的金额作为已付货款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均应予以纠正。对于2013年2月1日源港公司付给汉凌公司的“退款”200万元,源港公司认为汉凌公司应予归还的,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汉凌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源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7元、减半收取11,389元,由源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7元,由源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汉凌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7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