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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林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航,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来某1、来某2(均已判刑)在北京注册成立“东方领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领驭公司),住所地设于北京市,由来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财务;来某1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和进货;由在原来某1经营的“奔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的唐某(已判刑)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销售运营。公司下设话务部、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物流部。话务部下设北京话务中心和河北省衡水话务中心,中心下设多个分中心;分中心的主管负责管理话务人员,即考勤、监听录音、统计员工呼出量及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10月到11月期间担任北京话务中心经理,后离开返家,2011年2月到3月期间又转任河北衡水话务中心经理。来某1、来某2、唐某等人以公司销售经营为名,通过上网查询某一地区手机号码的号段,由话务部人员选取该号段范围内的手机号码依次拨打,对接听电话的被害人谎称“给力生活网”、“隆某国际”因“世博会”、“奥运会”搞有奖问答活动,答对题的客户获得以低价购“高价”手机,获赠“高档”手表、DV或话费等优惠的机会,并宣称可货到付款,如不满意可退货等,骗得被害人下单后,话务人员又谎称将手机和赠品交快递公司寄给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姓名和地址等个人信息。随后,话务人员将被害人个人信息通过公司物流部的QQ群发给物流部人员。同时,根据事先策划,物流部人员已赴该地区并在当地等候,收到话务人员所发送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后,物流部主管即指使送货员拨打被害人手机号码,谎称自己是“涉驰”、“顺达”或“通到”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上门送货。物流部财务主管即来某3(已判刑)自行找人刻制了上述名称的快递公司公章,仿制快递包裹,将质次价低的手机、手表等物包装好送至被害人处,并称必须先付款后开包裹,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当场支付人民币998元、1380元、1680元不等的钱款给送货人员才能开包验货。如遇被害人要求付款前开包验货,送货人员则以自己是快递员,不知包裹内是什么物品为由予以拒绝。送货人员骗取的钱款交由来某3汇总,来某3扣除费用后再汇至来某1、来某2的个人账户。如被害人事后发现被骗,打电话要求退货时,综合管理部人员负责应对被害人,以不接电话或要找手机生产商解决售后问题等理由推托,从而拒绝退货。上述“隆某国际”、“涉驰”、“顺达”、“通到”等名称均系来某1、唐某等人虚构,且来某1、唐某等人指使物流部主管定期更换名称以免引起注意。来某1、来某2、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浙江等地开展诈骗活动。现查明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4日被查获,其在浙江的绍兴、温州、台州、金华四地共成功诈骗2100起,涉案金额2836916元,非法获利为1979426元,其中绍兴地区成功作案93起,涉案金额93840元,非法获利62560元;温州地区成功作案1047起,涉案金额1444860元,非法获利999760元;台州地区成功作案592起,涉案金额816960元,非法获利609800元;金华地区成功作案393起,涉案金额481256元,非法获利307306元;其中2011年3月初至3月24日期间,在本市诈骗作案70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74810元,其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来某1、来某2、唐某、来某3、黄某、李某、李某1锋、莫某、宋某、郭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虞某等的陈述、证人孔某、刘某、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东方领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所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航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由被告人李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越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