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3、潘炳夫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3,潘炳夫,朱月香,朱春燕,潘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4072号原告潘某1,男,201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某3,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炳夫,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朱月香,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朱春燕,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某2,女,201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理人潘某3。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1诉被告潘某3、潘炳夫、朱月香、朱春燕、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潘某1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3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某1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1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