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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海望与赵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望,赵军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089号原告郭海望,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赵军旗,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郭海望诉被告赵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望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赵军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郭海望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旺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赵军旗2016年2月1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6年2月1日被告赵军旗向原告郭海望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被告赵军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该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望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人民陪审员  彭启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含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