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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秀伟与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伟,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09号原告:韩秀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娟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5481061W住所地:沧县兴济镇赵庄子村原告韩秀伟与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248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16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前未对账(欠款单247800元)、2017年2月6日分两次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4248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与送货单中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欠货款2748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2017年2月26日原告又为被告供货,被告为此欠货款44680元;双方于2017年3月份对账核实,因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打过几次货款,所以最终算得被告欠原告货款142480元。另原告称,被告偿还货款利息的数额为18000元,基准按142480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2月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提供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47800元,2017年1月26日)一张,送货单(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44680元,2017年2月6日)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小于欠条、送货单所载金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送货单载明的4468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剩余97800元货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秀伟货款142480元及利息(以44680元为基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另以97800元为基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