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某某、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9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艾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翻译人员阿莉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及翻译人员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至上海市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5号出口处,由艾某某望风,阿某某将手伸入正在行走中的被害人黄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欲窃取袋内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6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余额为92.5元的公共交通卡1张及余额为215元的“糖纸”充值卡1张),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后逃跑,后二名被告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白杨路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实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交通卡余额查询单及上海市糖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结账清单、证人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某、艾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