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冉玉忠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玉忠,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冉玉忠,现住在辽源市。被执行人: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辽源矿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育崧,该公司职员。复议人冉玉忠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人冉玉忠称,根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定: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局安装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完成对复议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而西安区人民法院却在2012年12月28日,才向本人送达早在2009年9月11日就由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本人被鉴定为工伤等级十级的鉴定结论。无论是鉴定结论的送达时效,还是鉴定机构的资质都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西安区法院以此为依据,终结该案执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辽西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吉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该案的执行。局安装公司称,1,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并且西安区法院已经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我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判项在二个月的时间内完成了对冉玉忠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论的复印件,在鉴定结束之后送达给西安区人民法院。然而,西安区法院没有及时送给冉玉忠,责任不在我们公司。所以,不同意撤销2013年1月28日西安区法院作出的(2009)辽西执字第8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应当驳回。西安区法院认为,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全省煤炭行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经过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局安装公司按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完成了对冉玉忠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判决书并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送达的时间规定,局安装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劳动鉴定结论送达给冉玉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以执行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因此,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是合法的。本院审查查明,冉玉忠与局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冉玉忠据此到西安区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定:“被申请人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完成对冉玉忠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如申请人冉玉忠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即停止其享受工伤待遇;如被申请人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组织对冉玉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被申请人应按照辽源矿务局职工月平均工资给付申请人相应的工伤待遇”。2009年9月10日辽源矿务局组织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辽源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对冉玉忠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冉玉忠到场配合鉴定,但鉴定结束后局安装公司却迟迟没有向冉玉忠送达鉴定结论。事后冉玉忠曾对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方能得出合法的鉴定结论,否则,将拒绝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鉴定。2010年9月13日西安区法院再次通知冉玉忠应在9月16日到辽源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冉玉忠因该鉴定机构仍是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因此,拒绝参加鉴定。嗣后,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按照该案生效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完成了执行工作,局安装公司也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对冉玉忠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冉玉忠送达了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劳动鉴定表》。所以,该案的执行工作已全部完成,遂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09)辽西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对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定:“被申请人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二个月内,完成对冉玉忠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如申请人冉玉忠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即停止其享受工伤待遇;如被申请人辽源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组织对冉玉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则被申请人应按辽源矿务局职工月平均工资给付申请人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带有选择性的判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和尽到义务,否则,将承担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1,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里,组织了由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工伤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在辽源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对冉玉忠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冉玉忠参与配合了鉴定。但因该案件已经进入到司法程序,一切行为都应以符合法律规范为前提。被申请人组织的鉴定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要求来组织鉴定。显然,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再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对冉玉忠的鉴定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时,被申请人仍没有遵照执行,致使第二次鉴定未能进行。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然而,局安装公司是申请和组织鉴定的单位,在最初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相关规定有义务及时向冉玉忠送达,但你单位却没有这么做,显然是擅自剥夺了冉玉忠的知情权和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复议的权利。同时,局安装公司既然可以向西安区法院送达冉玉忠的《劳动鉴定表》,更应该向冉玉忠本人送达。据此,局安装公司以西安区法院没有向冉玉忠送达,责任不再我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行为应视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冉玉忠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应按原判决书的判项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安区人民法院在完成原执行依据的第二、三项和第四项的部分执行结果后,即以已经向冉玉忠送达了鉴定结论,该案件的执行内容已全部完成为由,终结该案件的执行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复议人冉玉忠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辽西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2017)吉04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恢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相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