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孔留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留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339号原告:孔留存,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麻井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政街**号。负责人:辛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奕钧、石琦,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孔留存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井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奕均、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我在被告的大连金湾路支行存款1万元,2014年11月26日更换了存折,2016年6月23日我到银行取钱时,被告知钱已于2015年5月7日被网转了,我的钱没有了。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存款1万元并支付损失1千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行存款,我们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经我们查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通过工行门户网站自助注册了工银e支付,并于同日通过工银e支付转账交易了1万元。工银e支付的注册,需要输入账号、密码、手机号及手机短信验证码等相关信息。原告通过工银e支付网转了1万元,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的金湾路支行开立了有密码的账户,预留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10,011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上述账号在工行门户网站注册了工银e支付,并于同日从该账号中向深圳何昌俊名下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付款10,000元。另查,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并由原告一直使用。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存折、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个人客户申请书、工银e支付注册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因从账户中转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即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有违约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银e支付注册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在门户网站注册工银e支付及转付款,需要输入账户的密码及预留手机短信验证码,而原告账户的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立,预留的手机号也一直是有原告使用并保管。即便从原告的账户转款非系原告亲自所为,也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留存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返还存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留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