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国新、卢斌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4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沈佳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新,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卢斌辉,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施国忠,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邵小红,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俞会根,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俞娟玉,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周云琴,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唐继壮,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371号。法定代表人姚旗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阁贝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被告俞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怡阁贝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沈国新、卢斌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1039.63元、罚息40753.22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此后仍以1451039.6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怡阁贝屋公司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会根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确实应该归还,但希望罚息能减免。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联保体各成员: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借款人:沈国新。共同还款人:卢斌辉。保证人:怡阁贝屋公司(原为湖州织里百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更名为怡阁贝屋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16%。逾期利息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情况:2015年11月21日前利息付清;2015年12月21日付款228.67元抵扣利息,2016年1月8日,以保证金360000元抵扣利息的罚息、利息及本金,抵扣后尚欠本金1451039.63元;2016年8月3日还款20000元,抵扣逾期利息。联保体成员保证责任: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共同还款人责任: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责任:为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63万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凭证、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沈国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属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斌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作为联保体成员,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国新的借款在最高额借款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怡阁贝屋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新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1039.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753.2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国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沈国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沈国新应付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6630000元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1元,由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国新、卢斌辉、施国忠、邵小红、俞会根、俞娟玉、周云琴、唐继壮、湖州怡阁贝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