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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吴寿康、资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寿康,资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923号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资娇,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寿康、资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杰、被告吴寿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5,130,7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470,766元;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1,020,000元;2016年3月29日前办妥余款359万元的银行贷款手续,并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或者被告获得贷款不足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房款。然被告直至2016年4月14日才付清房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20元。被告吴寿康辩称,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认为逾期付款是因银行贷款审批问题,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被告资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46.3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5,062.98元,该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5,130,7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470,766元;乙方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房价款(除定金)1,020,000元;乙方应于2016年3月29日前办妥余款3,590,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特别约定:1、以上房价款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视为乙方实际支付之日,若在上述指定日期前,甲方账户未收到有关款项(包括贷款部分),即视为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暂缓交付房屋,直至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及违约金及其他约定费用,甲方无需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若乙方采用贷款的方式支付部分房价款,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与贷款银行在甲方售楼处签订贷款合同,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完备的银行贷款所需的个人有效证明和相关资料等。若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需要乙方追加资料的,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补齐。若乙方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视同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自行申请或委托甲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若乙方贷款申请未获得银行批准或乙方获得贷款不足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房款,否则,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5、双方确认,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付款义务未能得到实际履行,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房款470,766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房款1,02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贷款支付房款3,590,000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恪守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考虑到被告违约后较积极地采取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并非主观恶意,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酌情确定为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寿康、资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二、原告上海保利建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吴寿康、资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