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民终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天文,史玉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齐,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救助中心兼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超,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文、史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被上诉人王天文及委托代理人唐福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费用认定过高,伤残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被上诉人王天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323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轿车所有人为史玉超。该车在阳光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史玉超驾驶冀B×××××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北路利通网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天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文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史玉超为王天文垫付医疗费4000元,阳光唐山支公司为王天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636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90天*40元/天)。王天文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经质证,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史玉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636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理由:王天文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阳光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王天文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予以主张。史玉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理由:王天文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天文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结婚证、购房票据。经质证,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史玉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王天文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评定王天文伤情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王天文提交证据证实其确系在城镇居住,阳光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王天文的伤残,确对王天文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4.护理费26333.3元、误工费21000元。王天文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工作派遣单及其本人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及其本人误工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天文无工作,其误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史玉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8819元。理由:王天文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评定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确认。王天文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8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王天文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104.5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阳光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2034.6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王天文提交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财产损失无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辩称王天文主张交通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史玉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100元。理由:王天文住院治疗、鉴定必然实际开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王天文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唐山支公司承保冀B×××××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天文受伤,史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阳光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天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天文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天文损失165872.0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062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5249.07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王天文155872.07元;二、被告史玉超为原告王天文垫付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王天文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王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6.5元,由原告王天文负担280.5元,被告史玉超负担1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天文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