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迟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966号原告:赵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某与被告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5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2041.92元,合计22152.12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义昊村路口处由南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双赢街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530.18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已摘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662.18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222968.10元,要求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111484.05元。被告迟某辩称,我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开电动三轮车行至天义昊十字路口时,当时正堵车,往南去的路口有两个轿车正好留个空隙,我怕碰了轿车,所以开得很慢,车刚露头,就被原告撞倒了。原告的车撞上了我的车的右侧减震,他的车把撞了他的肚子。事后经交警了解,原告属于无证、醉酒驾驶。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共四条法律的规定,在宽阔的马路上,醉酒的情况下开车给我撞上,致使自己身受重伤,我违反了一条法律应当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双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义昊村路口处由南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双赢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被告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出血性腹膜炎、急性失血性贫血”。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腹部损伤,构成Ⅷ级伤残。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误工费9900.00元(99.00元/天×101天=9999.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的9900.00元计)、护理费2034.00元(113.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30594.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违反四条法律,己方违反一条法律,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的医疗费166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2034.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222960.18元,由被告迟某赔偿50%,即111480.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0元、邮寄费22.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487.00元,由被告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