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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624民初102号原告: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贷款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仁德北街西侧17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商贸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仁人路。法定代表人:齐红来,任董事长。被告:张振江,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融丰贷款公司与运发商贸公司、张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丰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运发商贸公司、张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33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融丰贷款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运发家具城A馆第七层01-50号公寓作抵押向融丰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30‰,每月应还款9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未果。运发商贸公司未作答辩。齐红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运发商贸公司、张振江未到庭,本院对融丰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专用凭证、转帐凭证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融丰贷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融丰贷款公司对运发商贸公司出具的其委托张振涛办理相关贷款事宜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实:运发商贸公司委托张振江与融丰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了3000000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30‰。融丰贷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将3000000元转入运发商贸公司指定的李晓玲帐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运发商贸公司、张振江应否归还融丰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330000元。经审查,融丰贷款公司与运发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运发商贸公司应归还借款。融丰贷款公司主张该借款由张振江承担还款义务,因张振江在办理该笔贷款时系运发商贸公司委托其与融丰贷款公司办理的相关贷款事宜,且该贷款全部转入该公司指定的李晓玲帐户,故对融丰贷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融丰贷款公司主张借款利率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总计利息3330000元,因其主张的月利率3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融丰贷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应按年利率24%计算,总计利息2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220000元。二、驳回朔州市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怀仁县运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宝春审判员马先锋代理审判员刘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岳俊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