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保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国,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黄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2年越狱脱逃。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8月11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增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国及其辩护人刘增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9时许、14时许,被告人陈保国驾驶津H×××××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携带气焊切割器、开锁工具、假发、手套、电动自行车等作案工具,两次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瑞祥花园小区×号楼×号刘某1家中,盗走人民币179973.3元及3096克黄金制品(后被融化成4块金块),6枚纪念币、1个苹果ipod、3个翡翠手镯、10个翡翠挂件、1个玉髓手串、1个玻璃吊坠、1个珍珠挂坠、1个碧玺手串、4个琥珀挂件、5个寿某石雕件、4条项链、2个手链、4枚戒指、1个银如意、2个银月饼、1个银条、2个金月饼、1枚像章、1册国宝熊猫祝福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69669.2元。综上,被告人陈保国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49642.5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物品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购物发票等书证,“江淮”小型轿车等物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熊某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陈保国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保国犯罪所用“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气焊切割器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假发一个、旅行包一个、开锁工具30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