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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连杰与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杰,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665号原告赵连杰,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姜凯,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原告赵连杰与被告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杰诉称,1、判令被告姜凯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48800元;2、判令被告姜凯给付原告利息571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同时要求自起诉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凯因经营所需共分八次向原告赵连杰借款计148800元,八笔借款分别:2016年2月1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26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借款期1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三、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将266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26600元收条一张。2016年2月18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2月1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3月17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1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3月1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8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500元,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18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18500元收条一张。2016年4月6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37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70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元,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137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13700元收条一张。2016年4月10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1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5月9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1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16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5月3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5月3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6%。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2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5月17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5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6月16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1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5月29日,被告姜凯向原告赵连杰借款3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款人)赵连杰,乙方(借款人)姜凯。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借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5月29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乙方保证不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于2016年6月28日之前偿还甲方的借款。三、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将3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姜凯给原告出具34000元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八份、收条八张等证据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连杰与被告姜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凯八次向原告赵连杰借款148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连杰要求被告姜凯支付年利率24%标准的计算起诉之日利息5714元,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0%、月利率6%和月利率5%,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按日滞纳金1%补偿给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148800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赵连杰人民币148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赵连杰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714元。如果被告姜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14元,诉讼保全费1292.57元,由被告姜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