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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继春与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春,文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0号原告:刘继春,男。被告:文丽顺,女。原告刘继春与被告文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丽顺偿还借款本金273.34万元;2、抵押合同中E栋1单元4楼1号、E栋1单元3楼4号、E栋1单元3楼3号,三套房屋共计294.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作价2,200.00元抵偿刘继春;3、诉讼费由文丽顺负担。事实和理由:文丽顺为开发立元花园项目,于2005年11月17日向刘继春借款124万元,并向刘继春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8月25日又向刘继春借款106.5万元,同样向刘继春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6月25日文丽顺因欠刘继春另外一笔76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6.84万元,向刘继春出具了该笔利息的欠条。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73.34万元。2008年8月25日,文丽顺用其开发的立元花园小区的9套房屋(其中包括E栋1单元4楼1号、E栋1单元3楼4号、E栋1单元3楼3号、E栋1单元4楼1号、F栋2单元3楼1号、F栋2单元2楼1号、F栋1单元5楼1号、F栋1单元5楼2号、F栋1单元9楼2号,建筑面积共计848.74平方米),共计作价1,867,228.00元,用以抵押其2005年及2008年两笔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买房协议。文丽顺给付了2010年8月前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刘继春相应的本金及利息,故刘继春诉至法院请求文丽顺偿还借款,履行抵押合同。文丽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刘继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5年11月17日、2008年8月25日、2009年6月25日文丽顺向刘继春出具的三份欠条、买房协议、三份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文丽顺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丽顺为开发立元花园项目,于2005年11月17日向刘继春借款124万元,并向刘继春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8月25日又向刘继春借款106.5万元,同样向刘继春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6月25日文丽顺因欠刘继春另外一笔76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6.84万元,向刘继春出具了该笔利息的欠条。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73.3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文丽顺为借款人向刘继春借款273.34万元,并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8年8月25日、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文丽顺有偿还本金的义务。刘继春主张履行抵押合同,用立元花园三套房屋(E栋1单元4楼1号、E栋1单元3楼4号、E栋1单元3楼3号)抵偿文丽顺的借款,本院认为,以房屋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刘继春与文丽顺约定以立元花园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刘继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继春要求文丽顺偿还借款273.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刘继春借款273.34万元;二、驳回刘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0.00元,由文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迪人民陪审员  张龙人民陪审员  王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