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华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99号原告:王华,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3号海创广场B座703室。法定代表人:叶正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朱臣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华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明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6年12月22日0时45分,周德鹏驾驶其所有的鄂FB7R**号别克轿车,由襄州区民发世界城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至襄州区永安南路民发“浪琴苑”小区路段时,与路中间防撞石相撞。防撞石又与王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在路边的鄂FK95**号帕萨特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德鹏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珂无责任。原告王华为维修受损的鄂FK95**号帕萨特轿车共计花费配件修理费64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按标的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标的车辆无责,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应扣减残值,实际应为6300元。原告应向本案肇事方车辆索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0时45分许,周德鹏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B7R**号别克轿车,由民发世界城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永安南路民发“浪琴苑”小区路段时,与路中间防撞石相撞。防撞石又与王珂驾驶的王华所有停在路边的鄂FK95**号帕萨特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德鹏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珂无责任。后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对鄂FK95**号车辆出具定损报告,修理、材料费计6445.15元,残值145.15元。2017年1月11日,该受损车辆在襄阳市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配件修理费6400元。王华为其所有的鄂FK95**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121.6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款中扣除。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一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鄂FK95**号车辆所有人王华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华作为车主,在其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直接向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按标的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又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应扣减残值及原告应向本案肇事方车辆索赔,均与保险条款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华车辆损失为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华保险金6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