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亮、王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陈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王良,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陈亮与被执行人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8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王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亮货款292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及其所在居委会的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良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王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