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辉与梁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梁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40号原告:张辉,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永巨支行职工,住赤峰市。被告:梁伟奇,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张辉与被告梁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的妻子杜影滨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4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此款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梁伟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杜影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与杜影滨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杜影滨经本院以(2016)内04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杜影滨离婚,同时判令包含拖欠原告的18000元借款在内的共同外债33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杜影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16)内04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以(2016)内0402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杜影滨向原告的借款18000元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外债,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